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鲁政办发[2001]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保全、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产权收益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采取逐步推行委托监督管理的方式。委托监管部门的职责,按委托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及管理;
(四)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
(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要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三条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四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需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或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手续:
(一)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成建制或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核的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注销登记及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单位原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仪器设备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处置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在处置时,需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对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批重置固定资产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重组、置换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需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承担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入统一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照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购置固定资产不履行有关手续及不经政府采购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投资的;
(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 省级机关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1-12-25
执行日期:2001-12-25